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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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林忠村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4月25日│民國98年4月25日│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5時至6時許│下午5時至6時許│下午1時28分許│├────┼────────┼────────┼────────┤│偵查(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年度及案│字第3186號│字第3186號│第15668、15669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2033│98年度訴字第2033│98年度易字第1137││實││號│號│號││審├──┼────────┼────────┼────────┤││判決│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9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2033│98年度訴字第2033│98年度易字第1137││決││號│號│號││├──┼────────┼────────┼────────┤││確定│98年7月30日│98年7月30日│99年5月3日│││日期││││││├────────┴────────┼────────┤│││附表編號1、2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3、4、││││98年訴字第20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5、6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1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4月23日│民國98年4月23日│民國98年6月2日│││下午1時許│下午3時│上午8時40分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年度及案│第15668、15669號│第15668、15669號│第15668、15669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37│98年度易字第1137│98年度易字第1137││實││號│號│號││審├──┼────────┼────────┼────────┤││判決│99年3月29日│99年3月29日│99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37│98年度易字第1137│98年度易字第1137││決││號│號│號││├──┼────────┼────────┼────────┤││確定│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日期├────────┴────────┴────────┤│││附表編號3、4、5、6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1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