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雪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雪琴(下稱異議人)於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行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㈠),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異議人又於98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中北路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㈡),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㈡)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未告知應繳款時間、地點致異議人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導致高罰,家中經濟壓力大,生活困苦,僅有異議人一人賺錢扶養家人,請酌改最低罰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自92年5月1日至97年6月17日,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自97年6月18日起迄今,設籍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8之2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7頁參照),是其於設籍上址期間,本應經常注意該址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況按異議人99年3月30日所撰寫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亦為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8之2號無誤,亦有異議人撰寫之聲明異議狀可按(本院卷第2、
3頁參照)。次查,原處分裁決書㈠,業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謝國珍 收受之;而裁決書㈡,則業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8之2號之戶籍地,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裁決書㈠、㈡以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6、9、10頁參照),是原處分之裁決書既已依法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自屬業經合法送達,是前開裁決書㈠、㈡分別於96年6月7日、99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而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期間分別於96年6月28日、99年2月2日(該2日均非例假日)屆滿,然異議人於10
0年3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蓋印於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該部分程式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另論,異議人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㈢)亦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
㈠惟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時,並未檢附
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該件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異議人前揭所指違規事實而為警舉發之舉發通知單㈢,原處分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送達,故在異議人提出異議前尚未經裁決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4月25日竹監壢字第1000011621號函及所附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參照),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明異議所指之理由,自亦無庸併予審酌。另異議人就舉發通知單㈢之違規行為,仍得於日後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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