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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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寬永
陳淑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娟、林寬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均應向被害人 張素蘭 支付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嗣於民國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235號案件,多次聯繫及傳喚,受刑人2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支付之證據,僅提出1份陳述意見狀,於該意見狀中陳述告訴人張素蘭已自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300萬元之分配款,可抵扣士林地院99年度審附民移字第29號、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中前3期債務。惟經士林地檢署與告訴人聯繫,其來信表示此部分並非緩刑附條件應給付之300萬元,兩者是不相干的。又士林地檢署於103年1月15日再次聯繫告訴人,其告知受刑人2人於102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200萬元款項,並未依約如期給付,是本件受刑人2人自判決確定後至今已逾3年,仍分文未支付告訴人,顯無履行該緩刑附條件之意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娟、林寬永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張素蘭5,250萬元,給付方式依士林地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附民移字」)第29號、第30號99年1月25日調解筆錄所載,上開判決並於99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惟受刑人等迄今未給付任何前揭緩刑條件之金額予告訴人張素蘭,且受刑人等於調解成立後,經士林地檢、法院傳喚或予請提出曾支付之證據,均未獲置理,足認受刑人等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渠等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至受刑人等雖以書狀陳稱受刑人陳淑娟係於房地產投資顧問公司擔任仲介職務,收入不穩定,且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受刑人林寬永於99年9月3日手部骨折受傷,復於同年月13日中風,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以致求職無門,有賴受刑人陳淑娟扶養云云,惟依受刑人陳淑娟於96年間至第101年間之總所得及受刑人林寬永於96年間至第98年間之總所得(99年至101年間無所得)以觀,受刑人等在99年1月25日成立本件調解時,即已知悉渠等收入狀況本不足全額清償渠等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詎受刑人等竟未考量調解總金額非渠等經濟能力所逮,仍以此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緩刑機會,已屬可議。況依上開受刑人陳淑娟之所得狀況,其非毫無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之能力;至受刑人林寬永手部於99年間雖曾有右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缺損,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右手尺骨骨折等症狀,然其於100年1月24日最後1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手外科門診就診時,其骨折即已癒合,且受刑人林寬永雖曾因腦中風症狀而於99年9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然其目前復原狀況可自理生活及自行活動,中風狀況應可處理一般體能之工作,是堪認受刑人林寬永上開手部傷勢已無礙於通常工作,且中風情形亦不致使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難認其無謀生能力,致絲毫無法履行任何緩刑負擔。受刑人等雖另辯稱:渠等因經濟困難而誤信案外人 饒仁青 表示已代渠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在告訴人聲請拍賣渠等抵押物事件所得300萬元金額扣抵前揭調解筆錄前3期債務云云。
然為證人饒仁青所否認,益見受刑人等於調解成立且本案緩刑之判決確定後,全然無意履行任何緩刑條件之情節。綜上所述,受刑人等先於調解成立前未衡酌自身清償能力,空言換取告訴人之原諒,復嗣後諉稱受刑人陳淑娟收入不穩定、受刑人林寬永無法工作謀職、無收入云云,而就調解條件分文未付,實未見渠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復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等提出何等足資證明渠等全然無法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正當事由及證據,應足認渠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重大情節。審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等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等既絲毫未履行負擔,且其情節明顯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等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寬永、陳淑娟並未收到103年4月28日之開庭通知,絕非惡意不到庭說明實情。㈡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及實務之見解,均認定緩刑之撤銷須符合情節重大即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者為要件。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之闡釋: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本院98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該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之定義,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常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者言,該規定既賦予法官裁量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與同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事由有別」,本院99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頂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受刑人係非自願性失業,致其經濟狀況惡化,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宣告,即尚嫌率斷」。㈢抗告人林寬永、陳淑娟確實因經濟困頓,以致心有餘而力不足無力清償,而非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抗告人等確實已於99年11月間以出賣臺北縣○里鄉○○里○○○○○段○○○○○○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給付告訴人張素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移字第29號、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中之前三期債務。證人饒仁青並非當事人,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①經查,抗告人林寬永早於96年1月間,即將其名下所有臺北縣○里鄉○○里○○○○○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張素蘭,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以為96年1月5日至97年1月5日間抗告人等借款金額之擔保。②再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8頁附表五所載告訴人張素蘭出借予抗告人等之款項,對照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之存續期間96年1月5日至97年1月5日,可知前述一審簡易判決第18頁附表五中編號1至編號17即告訴人張素蘭自96年8月31日至97年1月4日間借款予抗告人等之款項,確實在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告訴人因抗告人等出賣土地而受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自屬清償本件士林地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中前三期總計新台幣300萬元之債務無疑。③又依原裁定第1頁倒數第6行以下,告訴人僅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抗告人未依約如期給付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第四筆102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200萬元款項,但並未表示抗告人等未給付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前三筆總計300萬元之款項。顯已推翻其先前表示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受償之300萬元與本案不相干之說辭,而承認其因臺北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償之300萬元即屬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前三筆之款項。
④承上,告訴人確實已自抗告人等受償緩刑條件即前述調解筆錄前三期之債務。原裁定未查此情,而認定抗告人等並未提出清償告訴人之證據,並逕以訴外人饒仁青之證詞認定抗告人等迄未清償告訴人分文,自有違誤。㈣抗告人林寬永於99年9月中風後非自願性失業,遲至103年年初前尚無法從事一般體能之工作,原裁定未查此情,而逕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2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抗告人林寬永「目前」復原狀況可處理一般體能之工作,即認定抗告人「過去」均有自行謀生能力而得履行緩刑負擔云云,其認事過程顯有未洽。請鈞院補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抗告人林寬永何時回復工作能力。①經查,抗告人林寬永係畢業於格致高職夜補校之電子科,學歷不高,唯一之專長即為鐵工,前曾於96至98年間與抗告人陳淑娟共同經營鐵工廠,嗣因周轉不靈而倒閉。抗告人並隨於99年9月間陸續受有手部骨折及腦中風之病症,長期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回診。抗告人林寬永於腦中風後並遺有反應遲緩,左側上下肢持物無力、無知覺等後遺症,症狀遲至103年年初方見好轉。②承上,原審雖有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抗告人林寬永「目前」之復原狀況,然疏未查明抗告人過去之工作能力。懇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補充詢問林寬永自99年9月腦中風後至今之復原狀況及其何時恢復工作能力?㈤抗告人陳淑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曾任職仲介,每日競競業業,全週無休,然因近年房地產業經濟不景氣,抗告人陳淑娟之收入尚須用以扶養抗告人林寬永,生活困頓,103年3月間又因公司倒閉而非自願性失業。抗告人陳淑娟確實心有餘而力不足無力清償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第四筆以後之款項,絕非有賠償告訴人之能力而惡意不履行。①經查,抗告人陳淑娟於100年起專職任職於 李瑞峰 擔任負責人之權益房地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仲介一職,至103年3月公司關門歇業止,抗告人陳淑娟為了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並扶養當時中風無法工作之抗告人林寬永,抗告人陳淑娟於任職期間幾乎全年無休,一週工作七日,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然因受房地產業經濟不景氣影響,其各年度之佣金收入分別僅有100年356,300元、101年150,000元、102年130,000元,有時生活上甚須尋求雇主之援助。②又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新北市10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843元。換言之,新北市101年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金額為新台幣226,116元,而抗告人陳淑娟100至102年間之佣金年收入最高也僅356,300元,最低甚至僅有130,000元,且抗告人陳淑娟尚須扶養當時尚無工作能力之抗告人林寬永,二人之生活費用根本入不敷出,危難時尚須向友人、老板借款,絕非如原裁定所言係有償還告訴人之能力而惡意不予償還。③承上,若鈞院對於抗告人陳淑娟因生活困頓以致無法按期清償告訴人各筆債務一事仍有疑義,則請鈞院傳喚抗告人陳淑娟之前雇主李瑞峰到庭作證,以證抗告人陳淑娟確實有努力工作還債,僅因大環境問題才無法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調解筆錄第四筆以後之款項。㈥承上,抗告人二人已清償告訴人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前三期總計300萬元之款項,其餘各期款項,因抗告人林寬永近日身體才較許可其外出尋找工作,但工作難尋;而抗告人陳淑娟過去雖努力工作,但因收入不穩又須扶養抗告人林寬永,二人確實因生活困頓而無力按期履行,絕無任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並不構成撤銷緩刑之情節重大之情況。㈦綜上,請念及抗告人陳淑娟在受緩刑宣告後無再犯罪之紀錄,以及刑罰最後手段性之理念,抗告人林寬永、陳淑娟二人實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廢棄原裁定,併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以符法治云云。
四、經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寬永、陳淑娟於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之事實,係以受刑人陳淑娟、林寬永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張素蘭5,250萬元,給付方式依士林地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附民移字」)第29號、第30號99年1月25日調解筆錄所載,上開判決並於99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惟渠等迄今未給付任何前揭緩刑條件之金額予告訴人張素蘭,且受刑人等於調解成立後,經士林地檢、法院傳喚或予請提出曾支付之證據,均未獲置理,足認受刑人等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渠等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復亦詳加論述受刑人陳淑娟、林寬永辯稱因陳淑娟收入不穩定、林寬永生病受傷致無力支付上開和解條件,且誤信證人饒仁青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之云云,均不足憑為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並說明受刑人等始終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渠等全然無法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正當事由及證據,足認渠等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重大情節。再參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等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陳淑娟、林寬永既絲毫未履行負擔,且其情節明顯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等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抗告意旨雖以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8頁附表五所載告訴人張素蘭出借予抗告人等之款項,對照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之存續期間96年1月5日至97年1月5日,可知前述一審簡易判決第18頁附表五中編號1至編號17即告訴人張素蘭自96年8月31日至97年1月4日間借款予抗告人等之款項,確實在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告訴人因抗告人等出賣土地而受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00萬元,自屬清償本件士林地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中前三期總計300萬元之債務無疑云云,惟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96年1月5日至97年1月5日,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為300萬元,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則抗告人主張上開附表五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日期自96年8月31日起,且其金額合計高達862萬7340元,則抗告人所主張之部分是否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即有疑義。而抗告意旨固又以抗告人林寬永於99年9月間陸續受有手部骨折及腦中風之病症,長期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回診,抗告人林寬永於腦中風後並遺有反應遲緩,左側上下肢持物無力、無知覺等後遺症,症狀遲至103年年初方見好轉云云,惟查,抗告人林寬永於100年間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經原法院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63號判處罰金5萬元,此有抗告人林寬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抗告人林寬永於100年間尚可駕駛車輛,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為無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理由,故抗告人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補充詢問林寬永自99年9月腦中風後至今之復原狀況及其何時恢復工作能力,即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陳淑娟主張尚須扶養當時尚無工作能力之抗告人林寬永,二人之生活費用根本入不敷出,危難時尚須向友人、老板借款,生活困頓以致無法按期清償,並請傳喚李瑞峰為證云云,惟依98年司執字第22284號分配表之記載,抗告人等因臺北縣○里鄉○○里○○○○○段○○○○○○號土地拍賣,尚有發還債務人(林寬永)114萬餘元,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其聲請傳喚證人李瑞峰,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