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智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智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8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108年5月│108年5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4時41分許回│簡字第972號│10日│30日││││,以新臺幣1,│溯72小時內之│││││││000元折算1日│某時││││├──┼────┼──────┼──────┼──────┼────┼────┤│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107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7月│108年8月││││││高雄分院108│18日│15日││││││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107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109年6月│109年7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205號│30日│29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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