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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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南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南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南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各次遭查獲之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拾壹│108年7月31│本院108年│108年12月31│本院108年│109年1月21│││級毒品罪│月。│日8時15分許│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採尿時回溯72│980號││980號││││││小時內某時許│││││├─┼────┼───────┼──────┼─────┼──────┼─────┼──────┤│2│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拾壹│108年10月12│本院109年│109年3月10│本院109年│109年4月8│││級毒品罪│月。│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96號││96號││├─┼────┼───────┼──────┼─────┼──────┼─────┼──────┤│3│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拾壹│108年12月11│本院109年│109年5月28│本院109年│109年7月7│││級毒品罪│月。│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253號││253號││├─┴────┴───────┴──────┴─────┴──────┴─────┴──────┤│備註:││一、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