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聲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添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85、44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652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進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如被告得提出相當金額以資具保,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後釋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縱被告日後得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可預期將受非輕刑期之宣判,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迄今上述情狀既無情事變更,現時自仍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可以提出約1萬元之保證金,聲請人本次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則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家中經濟困難並有子女須扶養,被告資力不足以支應偷渡或逃亡,對被告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已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佐;其後聲請人經本院電詢時進一步稱:據被告母親表示不確定能否籌措得到保證金,故未將能提供之擔保金額載明於聲請狀上等語在案。惟考量現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次數3次,販賣之價金為500元至2,000元,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堪信將來所受刑期非短,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在全無支付保證金之情形,尚難僅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9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雖於訊問時表示醫生建議其眼下血管瘤進行開刀治療,建議在外就醫等語,聲請意旨亦以希望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就醫檢查眼下血管瘤為理由,然經本院電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高雄戒治所,分別表示均無被告就眼下血管瘤進行看診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第二監獄綜合查詢報表傳真資料1紙在卷可佐,故就被告所稱之眼下血管瘤乙情,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本案除如前開所述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從單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方式替代以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