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債務人 李晴 即 李情妹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惟伊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就本件同一事由及債權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准自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而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參照前述說明,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結,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即屬繼續存在,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效果之拘束,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事由向本院再為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此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