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告訴人 徐戎青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分別為如起訴書所示揮舞菜刀、言詞恐嚇、潑灑汽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3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卷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寶特瓶1瓶、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尚難
認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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