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蘇燕 被上訴人 黃郁潔
黃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曾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直到同年12月20日均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有繳納房租至同年12月20日之義務,即被上訴人原所繳交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押租金,正好抵償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的2個月房租之違約金。
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毀損系爭房屋物品,上訴人估算維修費用高達19萬6,000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押租金,被告自得以該7萬元押租金扣抵上開修復費用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重申其於原審主張之情事及所提證據,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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