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二○○二四一二九號文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二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