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登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晚間,分別電話聯絡 黃敬文 及 曾正霖 ,向黃敬文佯稱台隆台紙行辦理普渡欲購買160箱海尼根啤酒,另向曾正霖表示高雄某廟會有剩餘的海尼根啤酒可以每箱新臺幣(下同)700元價格售出等語,黃敬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售出160箱海尼根啤酒,曾正霖亦允諾願以每箱700元價格購入。黃敬文並於翌日(6日)下午1時30分,依約將160箱海尼根啤酒載抵臺南市○○路與崇明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且依邱登麟指示,將其中126箱海尼根啤酒搬至不知情之 侯政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上,邱登麟復又向黃敬文佯稱欲將其餘34箱海尼根啤酒載至臺南市○○○街某倉庫卸貨並順便付款,黃敬文未疑有他,便開車搭載邱登麟一同前往臺南市○○○街,詎邱登麟抵達友愛東街後即以下車取倉庫鑰匙為由趁隙逃逸,至此黃敬文始知受騙。嗣後邱登麟再以電話與曾正霖確認可售出之海尼根啤酒數量為126箱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侯政廉將126箱海尼根啤酒載至曾正霖指定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州翔商行倉庫卸貨,並當場向曾正霖收取8萬8200元貨款。
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敬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登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文、證人曾正霖於警偵之證述,證人侯政廉、陳星伍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壓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詐欺被害人之罐裝啤酒用以變現之方式圖取財物,顯然視法律於無物,危及交易安全,惡性重大,惟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敬文及其所屬公司,或與被害人曾正霖就本件犯行所衍生之紛爭協調解決之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