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077號聲請人 林嘉慧 相對人 謝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㈢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97條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另請求本票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按每佰元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裁定准予執行,惟違約金部分非票據金額,亦非利息,非票據執票人所得追索之範圍,因此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0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8月29日│100,000元│98年9月2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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