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強力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六角扳手壹套(共玖支)均沒收。
丁○○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強力剪貳支、美工刀貳把、六角扳手壹套(共玖支)及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己○○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強力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六角扳手壹套(共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及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丁○○所有之強力剪一支,己○○所有之美工刀一把及六角扳手一套(共九支)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附近拾取爬電線桿所用之鐵桿十支,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上開鐵桿插在電線桿上而踩踏爬上電線桿,以前述強力剪、美工刀及六角扳手等工具,剪斷電纜並割剝電纜線之外皮而竊取包覆其內之銅線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所有之物(其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丙○○、丁○○、己○○三人於95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771之1號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變賣竊得之銅線時為警查獲,並在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前述丁○○所有之強力剪一支,己○○所有之美工刀一把及六角扳手一套(共九支)等供其等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
二、另丁○○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於95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村道,持其所有之強力剪一支、美工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把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前述之方式,將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所有之三號路燈桿電纜線塑膠外皮剝開而竊取其內之銅線,竊得電纜銅線約三公尺(價值約八百元)。適為路人 王文生 發覺,報警前往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竊得之銅線2.1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強力剪一支、美工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把。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己○○三人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臺電公司白河服務所主任戊○○、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乙○○、榮重公司現場領班甲○○、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建設課長 吳望享 ,及證人即經營資源回收之柯泰和、目擊被告丁○○竊盜而報案之王文生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被告等人行竊時所用之強力剪二支、鐵桿十支、美工刀二把、六角扳手一套(共九支)及螺絲起子二把與被告丙○○、丁○○、己○○三人竊得之銅線共計一百零七公斤、被告丁○○一人竊得之銅線2.1台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二、又查,扣案之強力剪、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另美工刀之刀鋒則屬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8、59、63頁)。是以,持之傷人將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應堪確認。
三、綜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證明被告丙○○、丁○○、己○○之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應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己○○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己○○於95年2月6日;被告丁○○於95年4月22日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其中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準此觀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等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亦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一併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己○○等三人持上開工具共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另犯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丙○○、丁○○、己○○三人間,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己○○先後三次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及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處斷,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至移送併辦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5號),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丁○○行為後,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廢除,但經比較新舊法,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然查:㈠原審就前述移送併辦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75號)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前揭移送併辦案件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丁○○所有
之強力剪一支、美工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把,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及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被告於95年2月6日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該條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㈠爰審酌被告丙○○、丁○○、己○○等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三、四項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請求宣告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丁○○及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二年,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次數、所得之財物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知悔悟等情,認量處前述刑度,已堪允當,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丁○○、己○○於犯罪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原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以,關於緩刑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丁○○及己○○二人素行尚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丁○○及己○○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法律常識,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法律常識,並經由保護管束機構之拘束及規範,導正其行為,爰於被告二人受緩刑宣告之期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強力剪一支為被告丁○
○所有,美工刀一支及六角扳手一套(共九支)均為被告己○○所有,而供事實欄竊盜犯罪所用之強力剪一支、美工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把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桿十支,雖亦係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物,惟上開鐵桿係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一地點行竊時,見電線桿上插有十支鐵桿,遂隨手用以作為爬電線桿使用,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故上開鐵桿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新台幣)│├──┼────────┼─────────────┼─────────────────┤│一│94年2月5日│臺南縣白河鎮草店1858號│⑴裸硬銅線51公尺│││23時許│(內角高幹114右5至右6C1)│⑵交連PE風雨線248公尺│││││合計價值值一萬六千八百元│├──┼────────┼─────────────┼─────────────────┤│二│95年2月6日│臺南縣○○鄉○○段87之13號│⑴PVC風雨線232公尺⑵接戶電纜7公尺│││1時許│(白六高幹36之B2)│價值約四千六百九十一元│├──┼────────┼─────────────┼─────────────────┤│三│95年2月6日│臺南縣○○鎮○○路榮重公司│長約25公尺之電桿線三條│││2時30分許││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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