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與甲○○之子 戴彰德 於戴彰德婚姻關係中發生婚外情,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曾O新,並由乙○○獨自扶養。嗣戴彰德與乙○○感情生變,乙○○於95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同子女曾O新、曾O旻,3人前往高雄縣○○鄉○○路中興巷13號戴彰德住處,找尋戴彰德洽談女兒扶養費問題,未遇戴彰德,適甲○○自外返家,與乙○○見面後,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外巷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場所,辱罵乙○○:「不要臉,討客兄討到家裡來,妳要不要臉」(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認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有言詞對話,及當時曾O新、曾O旻在場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指述、證人曾O新、曾O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彼此供述之詞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①被告因告訴人介入被告之子婚姻關係等問題,於95年2月11日上午10時,在高雄縣○○鄉○○路中興巷13號門外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家門前巷道內之公共空間,時間適值早上白日時分,不特定鄰人可能外出行經該處,自可得聽聞上開話語。因此,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②又「不要臉」、「討客兄」(台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女子性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被告因告訴人與戴彰德間婚外情及衍生相關問題已有不睦,則其當時在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而為上開言語,口氣、語調應異於平常談話,並非基於與告訴人溝通目的,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自非僅係出於單純陳述事實或對他人有所請託要求之目的,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以,被告自認:「我沒有說這些話,只是說告訴人『討客兄』還來家裡鬧,希望她不要再鬧了」云云,辯護意旨認:「被告沒有妨害名譽故意,在鄉里間此語是很平常的」、「是告訴人自承破壞他人家庭(討客兄)自取其辱,被告只是將告訴人違法行為據實陳述,勸諭告訴人適可而止」等節,並不足以阻卻被告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違法性,其辯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間婚外情衍生事情而當街辱罵告訴人,並有告訴人稚子在旁,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因賠償金額認知落差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失,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之起因係因案外人 戴德彰 、告訴人感情問題所生之家庭糾紛,被告身為戴德彰之母,護子心切,未控制自身情緒所致,且其已高齡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