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3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衛署訴字第0951600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卻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俊安連鎖藥局(下稱俊安藥局)櫃檯內手拿Ponstan(衛署藥製字第008774號)藥瓶,並將Ponstan等藥品置於包藥紙中,為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被告認其違反藥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95年5月8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5003384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5,000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俊安藥局僅有1位藥師即該藥局之負責人,原告並非藥師,僅係受雇於俊安藥局,幫忙店內清潔及看店工作。
㈡95年4月26日當天,因有客人囑咐藥師調配40包頭痛藥,惟
店內藥不敷使用,遂由原告幫忙看店,藥師外出前交付1瓶藥予原告,並囑咐原告1顆顆擺上去,當原告準備放下第1顆藥時,適逢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來店訪查,看見原告包藥之動作,當即告知略以:這樣沒事,只是例行公事等語,惟事後卻處原告罰鍰,顯有誘導違規之嫌。原告不懂醫藥,不可能擅自調配藥劑,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藥師法第15條規定:「藥師業務如左:1.藥品販賣或管理
。2.藥品調劑。3.藥品鑑定。4.藥品製造之監製。5.藥品儲藏、供應及分裝之監督。6.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7.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藥師法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之藥師業務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㈡被告所屬衛生局95年4月26日派員會同警方至俊安藥局現場
稽查發現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藥局櫃檯內手拿Postan藥瓶,並將Postan等藥品置於包藥紙中,經稽查人員現場拍照存證,並現場製作稽查工作日誌表紀錄在卷。由相片可證,原告確有調劑行為,該訪談紀錄亦由原告閱覽認為無訛後簽名,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故被告依違反藥師法第24條,處15,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0,000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案為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5,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藥師業務如左:1.藥品販賣或管理。2.藥品調劑。3.藥品鑑定。4.藥品製造之監製。5.藥品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6.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7.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之藥師業務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取得藥事人員資格,於95年4月2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俊安藥局櫃檯內手拿Ponstan藥瓶,並將Ponstan等藥品置於包藥紙中,為被告所屬衛生局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且現場製作稽查工作日誌表紀錄及訪談紀錄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7、19、20、21頁)可稽,觀之卷附之相片,原告手持藥瓶,其面前玻璃櫃上置放包藥單,藥單上已置放4粒藥丸(其中黃、橘、白色藥丸與紅黑膠囊各一粒),堪可認定原告確有調劑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5,000元,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95年4月26日當天,因有客人囑咐藥師調配40包頭痛藥,惟店內藥不敷使用,遂由原告幫忙看店,藥師外出前交付1瓶藥予原告,並囑咐原告1顆顆擺上去,當原告準備放下第1顆藥時,適逢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來店訪查‧‧‧」等語。惟查,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及警方人員到俊安藥局時,店內只原告一人,其面前玻璃櫃上置放上已置放黃、橘、白色藥丸與紅黑膠囊各一粒之包藥單數十餘紙,原告正從Ponstan藥瓶內將Ponstan等藥品置於包藥紙中;此情與俊安藥局之負責人 丁立 於訪談時所稱「‧‧我先拿藥品樣本給甲○○(按即原告)看,再由甲○○按我給她的樣品包好,事後我再確認‧‧」不符,況依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原告當天調劑之藥品有4種,即Ponstan、Difendin、Picetain、Suzin,其中Difendin共328顆,Suzin有968顆,顯見俊安藥局之負責人 丁立於 訪談時所稱係屬事後迴護之詞,原告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藥事人員資格,擅自調劑醫師處方用藥予民眾,違反藥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5,000元,洵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第三庭法官姜素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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