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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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86號、第2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適有李姓少年(男,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而丙○○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視鏡不慎撞及李姓少年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方,致李姓少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腳膝蓋及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駕車肇事致李姓少年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李姓少年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雖經路人 楊少朋 告知發生交通事故,丙○○仍置之不理,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該路段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侵入對向車道而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乙○○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下車並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在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現場附近之公園內查獲丙○○,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2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李姓少年、乙○○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目擊證人楊少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2份、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姓少年部分固未據告訴,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先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姓少年、乙○○等2人受傷後,分別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均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以,核被告所為先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姓少年、乙○○等2人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該2名被害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分別起意離開現場而逃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則修正前、後條文僅形式上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害人李姓少年係00年0月0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李姓少年尚未滿18歲等語,且被害人李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是否還在就學?)是的,伊現在是高中三年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101年8月28日,是否是你高二的暑假?)是的。(你當時身高、體重為何?)印象中伊身高體重從車禍發生後到目前為止沒有很大的變化,現在身高181公分,體重約60幾公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你騎腳踏車要去何處?)伊騎腳踏車要回家,車禍發生地點離學校已經很遠了。(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車禍現場被告有無與你對話?)被告沒有跟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依被害人李姓少年之體型及其在現場並未與被告談話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李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已知悉被害人李姓少年尚未滿18歲,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李姓少年、乙○○等2人所受前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已於偵查中與該2名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7月有期徒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酌減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2)肇事後罔顧被害人李姓少年、乙○○等2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該2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