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居珍
許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居珍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雲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德化街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行至該路口時明知燈號已轉為紅燈,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且未留意交岔路口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李居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於該路口綠燈起步騎入該路口,許美雲所騎機車前車頭與李居珍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後方發生撞擊,李居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肩膀挫傷、嚴重拉傷、左手食指撕裂傷合併節活動受損、雙手腕挫傷、左膝臏骨韌帶拉傷等傷害(許美雲亦因此受有左掌骨第四及第五指骨折,左膝挫傷並前十字韌帶斷裂以及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許美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居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若肇事者有自首,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就診病歷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係李居珍、許美雲經送至醫院就診時,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上開醫院醫師在急救、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許美雲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美雲固對其騎前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居珍所騎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進入路口,伊聽到左邊一直講哈哈哈,伊即緊急煞車,李居珍所騎機車右側即與伊所騎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撞擊。又李居珍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暈及部分傷口,並無挫傷。此外,李居珍車速很快,復無駕照,沒有煞車經驗,伊有緊急煞車,是李居珍所騎機車撞伊機車 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居珍於警詢(即101年3月31日接受警察訪談時所述,見101年度他字第3952號偵查卷第23-24頁)、偵查(見同上偵卷第39頁背面)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8頁)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李居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4157號偵查卷第4-5頁)、許美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被告許美雲與告訴人李居珍之車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3952號偵查卷第4頁、7頁、20-22頁、27-28頁、32-36頁)等件在卷可按。
(二)被告許美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許美雲於警詢中直承:伊機車第1次撞擊部位係前車頭、伊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等語(被告許美雲於101年3月31日接受警察訪談時所述,見101年度他字第3952號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直承:對方撞到伊車子「前面」,是對方車子撞到伊的「車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背面);於審理中供稱:
是李居珍車子右邊「來撞」伊機車之前車頭,伊不確定李居珍機車係右側前方、中間或後方與伊所騎機車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71頁)。參之,被告許美雲所騎機車前車頭確有擦撞痕跡及李居珍機車右側後方確有擦撞痕跡等節,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952號偵查卷第35頁編號15號被告許美雲機車車頭照片及第34頁編號10、11號之李居珍機車右側照片),足見證人李居珍一再堅稱係被告許美雲所騎機車撞擊伊所騎機車右後方等語,確堪採信。
2、本件車禍計有2位報案人分別為 劉啟全杜子瑜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頁),並有電話使用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5-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檢附之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4頁),已足認定。
3、證人劉啟全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開車從健行路轉入梅川東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進,在系爭車禍路口因前方號誌係紅燈,伊車即停在梅川東路上停等紅燈,當時伊所駛車輛行向伊係第1輛車,被告許美雲及告訴人李居珍所騎機車均與伊車行方向不同,不知隔約多久,伊有聽到2車相撞的聲音,但當時伊並未注意伊前方號誌情形,故伊不知2車撞擊時2車行向號誌為何,2車相撞位置係在車輛所停路口之另一邊,距伊車輛約30-50公尺,當庭撥放之報案錄音確係伊報案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2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梅川東路上之車輛確係在停等紅燈狀態,證人即告訴人李居珍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堅稱:伊當時原係在路口停等紅燈等語,堪信屬實。至證人劉啟全既證稱2車撞擊時,伊未注意號誌為何等語。然參之汽車駕駛人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故未注意燈號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而未於第一時間即起動,尚在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內,即難因劉啟全於2車撞擊時尚未起動即認梅川東路車行方向之燈號猶為紅燈,附此指明。
4、且查,被告許美雲於審理中先係辯稱:李居珍說她是綠燈起步是不可能,伊是綠燈起步,她可能是最後黃燈或是什麼才一直講哈哈哈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旋又改稱:「在發生碰撞前妳一開始看到對方機車的時候,對方的機車在妳哪個位置?)在我的左前方。」、「(距離妳的機車大概多遠?)1、2公尺左右。」、「(當時妳如何反應?)我聽到她「哈哈哈」我就緊急煞車。」、「(妳是先聽到對方說「哈哈哈」還是妳先看到對方機車?)先聽到「哈哈哈」,然後看到的時候我就趕快緊急煞車。」、「(妳的機車是什麼地方發生撞擊?)左前方。」、「(對方的機車什麼地方跟妳的機車左前方發生撞擊?)右邊。」、「(妳當時進入路口的時候前方號誌是什麼?)進入路口是綠燈。」、「(妳在進入路口前妳有確認妳的燈號是綠燈嗎?)對。」、「(妳確認妳的行向是綠燈的時候妳當時距離路口多遠?)差不多1公尺左右。」、「(妳車子進入路口之後妳有沒有持續看著燈號?)有。」、「(在發生碰撞前妳車子行向的燈號有沒有改變?)『那麼久了,忘了』。」、「(不然妳剛才為什麼提到可能黃燈?)我說對方可能是要搶黃燈,她才騎的很快。」、「(妳在進入路口前妳的行向前方號誌什麼時候變成綠燈的?)已經綠燈我才走的。」、「(妳當時是綠燈起步嗎?)『對』。」、「(妳有在路口停等紅燈嗎?)『沒有』,就是綠燈,然後開到她「哈哈哈」我就趕快緊急煞車。」、「(妳在進入路口前妳的號誌一直都是綠燈嗎?)對。」、「(妳在進入路口前第一次看到妳前方號誌是綠燈大概距離路口多遠?)『2公尺以上』。」、「(所以妳是一直騎著進入路口,妳並不是停等紅燈起步是不是?)對。」、「(在發生碰撞前妳的行向的號誌到底有沒有變為黃燈?)是綠燈還沒變黃燈。」、「(可以確定嗎?)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70頁背面)。核被告許美雲就其當時究係在路口綠燈起步,抑或係行經該路口前時因號誌本為綠燈而逕行騎入路口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參之,證人劉啟全係因適行經該路口見到本案車禍而報案,其立於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就其見聞所為證述,當無迴護告訴人李居珍一方必要乙節,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李居珍、劉啟全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被告許美雲所辯要係片面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詞,不足採信。
5、被告許美雲於101年3月31日接受警察訪談時係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由伊對向德化街左轉梅川東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伊不知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3952號偵查卷第25頁)。惟依被告許美雲於審理中所直承:李居珍是從梅川東路要往健行路方向直行,伊一開始看到對方機車時,對方的機車在伊左前方約1、2公尺,伊係先聽到李居珍說「哈哈哈」,然後看到李居珍機車時伊即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則被告許美雲既係於聽到李居珍所為「哈哈哈」言詞,才看到李居珍所騎機車,當時李居珍已在其左前方約1、2公尺處且係沿梅川東路直行,則被告許美雲如何會認為李居珍所騎機車係由被告許美雲對向德化街左轉梅川東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益徵被告許美雲所辯顯然多有不實。
6、況證人杜子瑜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聽到聲音,即從伊德化街..號居住處(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衝出去看,伊出去看時德化街雙向沒有看到車輛,梅川東路之汽機車則是在行進當中,從伊聽到撞擊聲音至伊衝出來看到車流量情形間隔不到5秒,依照伊在該處7、8年之經驗,當時應該是梅川東路綠燈,德化街則是紅燈。當庭所撥放之錄音內容確係伊報案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居珍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堅稱:伊停等紅燈後,因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進入路口後即遭被告許美雲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等語,尚非虛詞,堪可採信。又被告許美雲係機車前車頭撞擊李居珍所騎機車右後方,業如前述,則被告許美雲如真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許美雲復一再辯稱其有煞車云云,則被告許美雲所騎機車端無前車頭撞擊李居珍機車右後方之理,是被告許美雲確有闖越紅燈騎機車進入路口,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亦足認定。
7、告訴人李居珍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居珍證述無誤,並有告訴人李居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4157號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亦為被告許美雲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告訴人李居珍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肩膀挫傷、嚴重拉傷、左手食指撕裂傷合併節活動受損、雙手腕挫傷、左膝臏骨韌帶拉傷等傷害,並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驗情事,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尚非可採。
8、證人即告訴人李居珍於偵查中證稱:伊之所以會叫,係因看到對方衝出來,煞車來不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952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核與其於審理中所辯:撞擊 前伊 沒有說「哈哈哈」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固有先後反覆不一情事,惟證人李居珍此部分陳述之瑕疵,核並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許美雲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美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闖紅燈駛入該路口,復未留意車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致其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李居珍所騎機車右後方等節,業如前述,則其有上揭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李居珍因上開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許美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居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許美雲所持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美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許美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952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美雲於日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貿然闖紅燈騎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李居珍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許美雲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事實之態度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居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居珍於101年3月30日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梅川東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加速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迨見對方之機車駛來,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許美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李居珍機車右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後,李居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許美雲因此受有左掌骨第四及第五指骨折,左膝挫傷並前十字韌帶斷裂以及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居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居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居珍陳述之車禍經過;告訴人許美雲之證述; 許雲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居珍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許美雲闖紅燈,伊係綠燈後才起步直行,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之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之過失之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28年度上字第32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且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 翁維良 雖無駕駛執照,但其因健成公司長期欠缺司機而經常駕駛右開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至客戶處,足認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大貨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 翁銑 濃容任翁維良駕駛大貨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翁維良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並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如前所述),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自難認與 翁銑濃 平日容任其駕駛大貨車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李居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越級騎普通重型機車情事,業據被告李居珍於審理中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固堪認定。惟被告李居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騎乘輕型機車約10幾年,且已騎普通重型機車約1、2年,業據被告李居珍供明在卷。且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許美雲闖紅燈騎入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許美雲所機車前車頭部分撞擊俟綠燈始起步之被告李居珍所騎機車右後方等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則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縱被告李居珍當時係騎乘輕型機車綠燈起步,亦無法避免遭闖越紅燈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後方之結果,尚難遽認本件車禍併係因被告李居珍越級騎普通重型機車,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技術不良所致,自難遽認被告李居珍越級騎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居珍騎乘機車遵守綠燈號誌而起步行駛進入路口時,既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且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騎乘機車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惟尚難要求其預期並負有防止其他車輛無視交通號誌,自被告李居珍所騎機車之左側行駛而來之防果義務。是以本件被告李居珍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起步直行進入路口,復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李居珍可能預見告訴人許美雲會無視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自其左側朝其行駛而來,則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李居珍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許美雲前揭違規騎乘機車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李居珍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足認被告李居珍並無違規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難認其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居珍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被告李居珍本案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李居珍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居珍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事證已明,本院因認並無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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