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陳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惠元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鄭惠元、 張舒婷 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鄭惠元、張舒婷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惠元等損害賠償,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鄭惠元、張舒婷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道○○○號」,惟本院依該址送達結果,卻經郵政機關均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