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宥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本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五款至前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9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此欄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4日110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7日111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01號(已於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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