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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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之公司,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22時5分許,其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鹿安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亮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乃以其所駕車輛擦撞同向行駛於路旁之由告訴人NGUYENCONGNGHIA(中文名: 阮功義 ,以下稱阮功義)所騎乘並附載PHAMVANBINH(中文名: 范文平 )電動自行車之左後輪,致阮功義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PHAMVANBINH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范文平部分已與陳建益和解成立,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陳建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功義告訴被告陳建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功義已與被告陳建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阮功義於111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