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1號原告 吳思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DA2869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277-P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5日9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57.3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A286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9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A2869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經濟上受疫情影響,無力於109年6月8日前繳納3,500元罰鍰,導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裁決,10月17日前繳納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依「處理細則」第44條相關規定逐期增加罰鍰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縱使原告無力一次繳納罰鍰,亦可於到案期限前,依「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惟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或辦理分期繳納,致遲誤到案期限60日以上,顯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5日9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7.3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A286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D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9年9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46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1號南向
256.4公里警52告示牌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資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65、69-87頁)。
(三)又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檔案序號:168827、日期:05/04/2020、時間:09:
13:07、地點:國道1號南向257.3公里、員警編號:4027、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速限:
110km/h、速度:136km/h(車頭)、測距:198.2公尺、序號:TC006225、證號:J0GB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Ⅱ、器號為TC00622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8年6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6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B0000000、序號:TC006225」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年5月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6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6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110km/hr,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經濟上受疫情影響,無力於109年6月8日前繳納3,500元罰鍰,導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裁決,10月17日前繳納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依處理細則第44條相關規定逐期增加罰鍰所為之裁決違法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違規行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並區分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不同情形,分別訂定罰鍰之裁罰基準,因均在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範圍內,且交通違規處罰除對已有之違規行為應報外,寓有警惕未來不再違規之旨,故違規人於違規後配合處罰之態度如何,非不能體現未來是否再度違規受警惕程度,因此特定日期前主動到案與否,可體現違規人應受責難程度(如已受警惕,處罰可較輕;反之,處罰可較重),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故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肯定以「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合法性。本件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遲至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此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有據。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以經濟上受疫情影響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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