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閎棋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閎 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閎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將 李嘉仁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螺絲轉鬆後,竊取該車車牌1面。嗣李嘉仁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1面(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閎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嘉仁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皆屬之,被告本案所持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使用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房子是自己的,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須繳納15,000元以清償貸款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爾後記取教訓並恪遵法律,認應履行一定之負擔,方符合事理之平,爰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扣案之自小客車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車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扳手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無證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