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冠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冠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冠達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泰國中附近,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嗣於111年4月27日零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度橋之機慢車道,不慎自撞涵洞牆面,經警到場處理,並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陸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危險性甚高,其甚且自撞涵洞牆面而肇事,已對交通案件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