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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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孝
李佳倩
傅毅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94號、111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毅豪(原名 傅明德 )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投宿於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蔚藍汽車旅館」220號房,期間友人即被告陳立孝亦前來一同住宿。之後,被告傅毅豪已分手之女友即被告李佳倩欲尋找被告傅毅豪拿東西,遂聯繫被告陳立孝,被告陳立孝明知被告李佳倩當時來意不善,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南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與被告李佳倩會合,並搭上被告李佳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指引被告李佳倩前往上開房間,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因櫃臺認為被告陳立孝為同住之房客,經電話聯繫被告傅毅豪後,予以開啟鐵門放行。被告李佳倩到達後,旋即上樓與被告傅毅豪發生口角,被告陳立孝亦上樓勸阻,三人無視該處為汽車旅館,如在房間內打架,將可能波及損壞屋內擺設物品等情,應可預見,猶執意在房間內大打出手,致毀壞告訴人蔚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主任即告訴代理人 趙淑英 所管理之該房間內之電視及市內電話(價值新臺幣11400元),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立孝、李佳倩、傅毅豪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立孝、李佳倩、傅毅豪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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