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維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生醫院」6樓病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凌晨0時13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與雙景街交岔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盤查,經警查詢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陳維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