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条貴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条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条貴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47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囑託拘提函暨回函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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