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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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4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環河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此時該燈號雖為綠燈,惟右轉之汽車尚不得通行(須至右轉指示綠燈亮,始得右轉),乙○○竟逕自右轉彎,同方向在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北新路往碧潭橋方向騎乘,直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二人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7月3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