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8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8號」。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8號記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8號,且誤錄附表一,係有顯然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