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昭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開會時間為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 葉君盛 」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開會時間為一○二年一月五日)」上偽造「葉君盛」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開會時間為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偽造「葉君盛」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開會時間分別為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二年一月五日、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葉君盛」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茶飲店」之記載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茶飲店」之記載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茶飲店」之記載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登載,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且若涉及應對外公示之變更登記事項(公司法第12條參照),諸如公司章程變更、增列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遷移公司地址等應為變更登記事項,均關係公司之營運範圍,董事之權利分配等經營變革,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發展,具有對外公示效力,足以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亦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該議事錄之製作登載,核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此觀公司法第183條第1、4、6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議事錄應記載..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07條亦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即明。至董事出席董事會之董事簽到簿或董事願任同意書,雖係屬伴隨董事會議事錄之相關證明文書,惟乃係表示個別董事是否出席該董事會或是否願出任董事之意願,核即屬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屬應由公司負責人登載之文書。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葉昭恩在「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葉君盛」之簽名署押各1枚,而偽造「葉君盛」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即均屬偽造私文書。
2、核被告葉昭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偽造並行使「葉君盛」名義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擅自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告訴人葉君盛擔任艾茂公司董事及持有2,000股及增資後告訴人葉君盛持有20,000股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為間接正犯。
3、吸收關係:被告於「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葉君盛」之署押,係偽造「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並製作內容錯誤之登載等,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思慮欠週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均在外觀形式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君盛、艾茂公司,且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然實質上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被告在「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共3張,開會時間分別為101年11月19日下午2時、102年1月5日下午2時、102年6月27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葉君盛」之署押各1枚(共
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已交付臺北市政府,除其上偽造之署押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外,該文件本身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告葉昭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昭恩係葉君盛之弟,葉昭恩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有意投資經營公司事業,然因其對外積欠債務,不便擔任公司負責人,遂經葉君盛之同意,以葉君盛之名義設立艾茂光機有限公司(下稱艾茂公司),葉君盛並授權葉昭恩刻製印章乙枚使用。嗣因葉昭恩經營公司產生諸多事端,葉君盛不堪其擾,遂於10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昭恩,要求葉昭恩於三日內偕同本人辦理股權全部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相關事宜,並表明如葉昭恩遲不處理,葉君盛將自行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辭任董事及解散公司。詎葉昭恩明知葉君盛已無繼續授權之意,仍擅自為下列行為:
?於101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茶飲店
,於艾茂光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偽造葉君盛之署名,用以表示葉君盛願繼續擔任董事及轉讓部分股權予 陳國龍 ,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30日,持上開同意書、簽到簿連同相關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組織、選任董監事等事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葉君盛擔任董事及持有2,00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艾茂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葉君盛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於102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同上茶飲店,於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內偽造葉昭恩之署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2年1月16日持該簽到簿及相關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增資後葉君盛持有20,00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艾茂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葉君盛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於102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同上茶飲店,於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內偽造葉君盛之署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同年8月13日持該簽到簿及相關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遷址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葉君盛。
二、案經葉君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葉昭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葉君盛於偵查中證述。
?艾茂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9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出101年2月21日存證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涉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