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丁增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起訴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如為裁決處分,則應記載裁決書案號),且若原告係針對裁決處分不服,亦應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為被告,而非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