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東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44、6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於案發(107年)前即有妄想疾患、情緒障礙,衝動控制不佳等精神病症,並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迄今,並有服用強力鎮定劑等藥物(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未服用藥物),足佐聲請人案發時因妄想、情緒障礙等病症,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且案發時聲請人與告訴人 林建凱 口角,並遭其與其員工數人毆打,一般身心正常之人都有可能因遭人毆打而與人爭吵或肢體衝突,更何況聲請人因幻聽幻視而有妄想症狀,根本無法釐清現實和妄想之別,聲請人確有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無罪事由,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已有違誤。另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 李思賢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員)證言,認聲請人案發時丟出的火球,是否有引燃告訴人住宅之可能性,需考慮當時天候和風向,然判決理由未就案發地天候和風向有所交代判斷,調查已有所疏漏,經向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案發時雲林縣○○鎮之風向,可看出案發地在案發凌晨1至7點的風向和風速都是0,代表處於無風狀態,該火球根本不可能因風向原因被吹接近瓦斯外洩的地方而有引燃告訴人所有住宅之可能性,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聲請人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放火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明察並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執聲請再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及藥袋各1份等,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1.妄想疾患。2.情緒障礙,衝動控制不佳,自106年9月25日起即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並曾經該院於106年11月15日開立口服藥物等情。然就聲請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部分,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與個案會談過程及心理師、社工師的評估報告,個案理解判斷能力及記憶能力尚可,衝動控制及涉及額葉、顳葉認知功能相關之測驗結果均未落入缺損範圍,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佳,獨立生活無明顯困難,個案目前雖有憂鬱情緒,但無服用任何藥物,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個案在當時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影響,故個案目前仍有相當的刑事責任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此,個案在此次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且提及「個案自述於三年前因婚姻問題而有情緒及睡眠困擾,多負面想法、自責、易怒、哭泣、生活動機低落、食慾不佳,體重下降,影響工作,開始至身心科就診,但擔心就醫會被標籤化,認為身心科患者身份會影響監護權,故未持續就醫治療」等情,故結論為:「此個案在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160-178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尚未有受前述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由,業經敘明理由甚詳,要無違誤。聲請人所持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藥袋,縱可證明其確曾因精神疾患而就診、於106年11月15日或曾服用藥物,然僅憑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之107年8月31日仍有服用藥物,且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本院認聲請人已無責任能力,而應受無罪之判決。
四、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件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凱、證人 謝仁財 、李思賢等之證述,及勘驗「○○○○火鍋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雲林縣消防局108年6月4日雲消護字第1080007388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8年6月5日雲警○偵字第108000754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證。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固提出一份列印資料(聲證二)主張為新證據,然上開列印資料上並無日期、地點等之記載,故從形式上觀之,是否確為○○鎮107年9月1日之天氣日報表,已非無疑。況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聲請人所提出之列印資料確為○○鎮107年9月1日之天氣日報表,且案發時之風速確為0,然聲請人當時係先轉開瓦斯閥,並在車內點著燃燒之紙團,再從車內向外朝已洩氣之瓦斯桶方向擲出而掉落於地上,顯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依一般人之認知,聲請人之行為應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縱是因一時、偶然之天氣風速因素,致最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自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並非屬不罰之不能未遂犯,故原審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自無違誤。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自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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