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要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被告王慶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6年9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