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勇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賴俊勇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秋明 」之成年男子,贈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而賴俊勇明知不得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賴俊勇將上開槍彈放置於手提包中並攜帶外出,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賴俊勇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前,即主動打開手提包供警方查看,經警當場扣得其上開非法持有之全部槍彈,賴俊勇即向警員坦承該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賴俊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核與查獲照片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8至20頁)。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23219號鑑定書暨照片、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33131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足認扣案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綜上所述,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槍枝罪與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員警於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口,見被告身背一個隨身包包,手提一只手提包,不時眼觀左右方向,因認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詢問包包內裝有何物,被告遂主動打開手提包供警方查看,員警因而發現扣案槍彈,而盤查之前,員警並未發現具體跡證可顯示被告攜帶槍彈,直到被告交出手提包後查看才知道藏有槍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5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1348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交出手提包供警方查看前,未見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犯行,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並主動將其非法持有之全部槍彈交由警方查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固有坦承槍彈來源為自稱「張秋明」之友人,惟並未提供任何關於「張秋明」之具體人別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於查獲時更隨身攜帶扣案槍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20顆,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