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號),本院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偽造「黃更源」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偽造「黃更源」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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