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周清敏 相對人 林玉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玉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清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清敏為相對人林玉嬌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日因低血鉀昏迷送醫診治,雖生命跡象穩定但四肢不良於行,經復健及開刀後四肢狀況稍有好轉,但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日益嚴重,於101年4月7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及肢體多障,此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訊問時,觀相對人端坐在輪椅上,右腳腳踝包紮,對詢問過程不耐煩,常常自言自語,趕著回家,並包裹尿布,起初可以配合回答問題,知悉自己姓名,但對年齡、時間、地點及算數均無法正確回答;再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詳細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可進行簡單對話,但呈現記憶力、定性感、算術能力、理解能力障礙。心理測驗顯示為中度失智。綜合上述,判斷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訊問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與人為簡單之對應,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復審酌聲請人周清敏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此外,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其他4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陳明能照料相對人,並徵得相對人子女周清粉、 周清足周清容周宗正 之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周清敏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周清敏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林玉嬌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周清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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