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養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施養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應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養溪為 施養坤 之胞兄,緣施養溪於民國00年0生意失敗,已無力負擔其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卡費,亟思取得款項清償債務,遂利用施養坤該段期間因案入獄服刑,身分證件及印章寄放在施養溪處之機會,未經施養坤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3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號,接續盜用施養坤印章,蓋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書之申請人欄、甲方審認欄、甲方欄、立授權書人欄,復接續偽造施養坤簽名其上,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施養坤後,施養溪復在附表編號四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施養坤簽名並盜用施養坤印章其上,偽造完成發票人施養坤、發票日99年3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1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待施養溪完成上揭偽造行為後,施養溪即冒充施養坤本人,持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偽造施養坤名義文書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並交付附表編號四偽造施養坤名義本票1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供花旗銀行作為貸款之擔保,致花旗銀行相關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施養溪即為施養坤,而放款103000元給施養溪,乃施養溪詐得款項後,僅於93年4月及6月間,共清償本息4950元,即拒不清償其餘本金債務99550元,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施養坤出獄後發覺有異,報警查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養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養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施養坤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23頁)、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25頁、第29頁),授權書影本(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30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101政查字第52188號函(本院卷第46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變更,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必要,惟修正後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行為人,至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1)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⑵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亦已變更。另刑法施行法亦配合修正,而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變更。
(三)依上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因被告所犯之罪(詳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規定,則因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新法並無有利被告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規定,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提高之規定,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與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結果,有關罰金提高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有效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作為罰金提高標準適用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偽造「施養坤」簽名並盜用「施養坤」印章,持以蓋印於附表編號四本票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交予花旗銀行供擔保借款,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施養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蓋用「施養坤」之印文,其印章係屬真正而遭盜用並非盜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或印文;被告偽簽「施養坤」署名及盜用「施養坤」印章,均屬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又按,偽造同一被害人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時同地先後偽造同一被害人施養坤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書並進而行使,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詐得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借款,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誤認為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容有誤解,應予更正。次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盜用施養坤印章為上揭犯罪行為,復未論及偽造授權書行使之事實,然因盜用印章乃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授權書以行使,亦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因生意不順,始出此下策偽造有價證券,且被告所詐得款項不高,犯後又已全部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完畢,有清償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101政查字第52188號函(本院卷第44至第46頁)附卷足稽足稽,檢察官復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價值,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資力不足,為向花旗銀行貸款,未徵得被害人施養坤同意或授權,擅以施養坤名義,偽簽「施養坤」署名、盜用「施養坤」印章,偽造施養坤名義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使花旗銀行誤信其係施養坤本人申請貸款而撥貸,嗣未依約清償,致花旗銀行受有損害,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審判中已與花旗銀行達成協議,清償欠款103000元,有清償證明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被告酌減後所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應減刑。
六、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已積極清償積欠花旗銀行債務,公訴檢察官復表示「請酌減後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七、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書正本,均已交予花旗銀行檔存,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書上「施養坤」之簽名乃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04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上述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書正本上盜用「施養坤」印章產生之印文,不應宣告沒收。乃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印文,即有未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施養溪於93年3月22日係以偽造施養坤印文之手段,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四所示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因認施養溪另涉偽造印文罪」云云。
(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偽造施養坤印文不外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四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有施養坤印文為據。惟訊之被告施養溪堅決否認偽造施養坤印文之犯行,並自白「伊利用保管施養坤印章機會,蓋施養坤印章於上揭文件及本票上」,故是否能認被告有偽造施養坤印文犯行,實有疑問。再者,遍查全卷,告訴人施養坤之警詢筆錄,根本無隻字提到被告有偽造印文之情。從而,尚難徒憑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有施養坤印文,推測被告有偽造印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印文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乃上揭經論罪科刑全部犯罪行為中之部分階段行為,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所在之偽造文書或證券│應沒收物│├───┼───────────────┼───────┤│一│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施養坤簽名││││壹枚│├───┼───────────────┼───────┤│二│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偽造施養坤簽名│││書│貳枚│├───┼───────────────┼───────┤│三│授權書│偽造施養坤簽名││││壹枚。│├───┼───────────────┼───────┤│四│花旗銀行本票、發票日93年3月22│偽造本票壹紙沒│││日、面額103000元、發票人施養坤│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