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670號、101年度緩字第3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陸支、注射用水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7公克),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6支、注射用水2支均係被告林燕卿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5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7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係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藥鏟1支、注射針筒6支及注射用水2支,雖均係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固有誤會,惟此等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搜索/扣押筆錄3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1、16頁),按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藥鏟1支、注射針筒6支及注射用水2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就藥鏟1支、注射針筒6支及注射用水2支,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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