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句後補充:「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離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外,與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拉扯或持鐵條毆打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證人即被告與證人乙○○之子 林浦洋 (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94年度監字第
27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到庭陳明:「(法官問:今年8月底,媽媽要去家裡看你的事情?)有。(法官問:當天發生何事?)忘記了。(法官問:當天爸爸媽媽有沒有打架?)有。(問:那是誰打誰?)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誰和誰打架。」等語,有本院94年度監字第275號9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佐 (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605號卷第22至23頁),是依林浦洋之證詞,被告甲○○與乙○○確有拉扯爭執。矧證人林浦洋於案發時年約7歲,依其智識能力,對於外界發生之通常事務,應具有理解之能力,而林浦洋為其2人之子,與2人均有利害關係,且由被告甲○○監護,實無迴護乙○○,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甲○○供稱:當天乙○○說要帶小孩出去3小時,伊說要帶小孩去游泳,所以只能給乙○○1小時30分,結果乙○○不帶走小孩,還跟鄰居亂說其全家壞話,說伊沒有給小孩吃飯、打小孩,其2人在馬路上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退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當日確有因其子探視權問題及乙○○與鄰居聊天論其是非,引致其不悅,復參以被害人乙○○受有左腳姆指1公分撕裂傷併指甲斷裂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稽(見核退偵卷第3頁),應係遭外物打擊,致生此一傷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家庭暴力防治法則未修正)。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前配偶關係,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子女探視問題即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確有不當,及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