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2點多」為「下午2時28分許」,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見 孫小涵 遺落之號蘋果牌5-16G手機1具」為「見孫小涵遺落之iPhone516G手機1具」,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被害人」3字,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為「告訴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手機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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