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施憲昌 被上訴人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4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0年間新北市政府已將新北市○○區○○街○○○巷及365巷路段路權收回,故大溪地庭園社區大門、守衛室及中庭花台全部屬違章設施。被上訴人未經住戶同意,佔用365巷地下室空間作為管委會會議室,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但始終未獲善意回覆。被上訴人使用執照有三個,分別是79店使字第1006號、79店使字第1336號、及79店使字第1337號,分別建號為76店字第00627號、79店字第01260號、79店字第01261號,而此三區並無共用部分,是以被上訴人在此三區並非合法成立的管理委員會。一個違章又不合規定的管理委員會組織,住戶當然選擇維護自己權益拒交管理費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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