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點八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點七九公克);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九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