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左耳挫傷併血腫、頭皮左側微血腫、左肋緣微腫、左手肘挫傷、右手及右手腕、右手4指等處挫傷,傷勢並非輕微,然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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