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8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乙○○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丙○○有賭博前科,乙○○無任何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公園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惟賭博之財物甚微,犯罪所得非鉅,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渠 等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三副及新臺幣三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