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許持刀恐嚇丙○○,繼又於同日九時許再度返回現場恐嚇丙○○,其二次恐嚇行為之時空密接,恐嚇內容大致相同,均係為要求丙○○辭職,顯係一恐嚇行為之數個階段動作,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許之持刀恐嚇行為,係同時對丙○○、乙○○為之,其侵害不同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二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丙○○、乙○○和解,有其呈報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刑之教訓,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但因被告前曾有對被害人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行為在案,本院雖認為兼顧被告之家庭和諧,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宜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對予被告有暴力傾向之行為,亦應給予適度之節制,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除加重其刑度以強化約制外,並宜有專人監督被告,以促其改善暴力傾向之行徑,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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