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之。㈡核被告行為,①係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⑴其法定刑範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
9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之罰金」;⑵易刑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②係構成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⑴其法定刑範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萬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之罰金」;⑵易刑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③是本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刑法並不較行為時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亦即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適用原則,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斟酌其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前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