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4、5、6所載,附表編號1、2、4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1、2、3、4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6曾由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臺中地檢92毒偵字第1936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92偵字第1936號」,餘同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編號第1、2、4、5、6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減刑後編號1、2、4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編號5、6號所犯之罪,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