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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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可能是忘了,才會隨機將酒帶走云云(見警訊筆錄,附在
96年度偵字第8581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及我因為吃了感冒藥,忘忘記要結帳云云(見偵查筆錄,附在同前偵查卷宗第27頁)。惟查,前開犯罪事實:(一)業據 陳璽宇 即在案發地點店內店員指明被告拿1瓶酒竹葉青酒結帳,褲頭裡藏有另1竹葉青酒,被告還不承認他偷竊,說是別店裡買的,後來又說不然付錢好了等語(見陳璽宇警訊筆錄,附在同前偵查卷宗第13頁);(二)此外,復有贓物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憑(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8、2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至惡,本次犯罪所得不鉅,復已經被害人領回,惟被告犯罪後,仍一再推諉犯行,不能認為確有悔意,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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