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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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林進金 被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629萬8646元、2650萬1354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同年2月3日、同年月6日起均至131年2月3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66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9年11月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968萬5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催告書及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968萬5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6968萬5592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年息百分之0.15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