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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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龍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
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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