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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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荷與 林再添 為配偶關係,因林再添曾為告訴人HOANGTHITAM(中文名: 黃氏心 )簽立手術同意書,被告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9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其臉書帳號「LeThiHa」設定公開發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指摘以:大家小心她,她會搶別人的丈夫、會濫用別人的好心、在臺灣跟別人的老公亂來,所以被對方老婆把手及腿打斷等越南文字於社群網站臉書,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HOANGTHITAM告訴被告黎氏荷誹謗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